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53號原告 陳良佑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之規定載列正確被告機關名義「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及漏載被告機關所在地「新竹縣○○鎮○○路○段○○號」,應補正之,並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