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放縱己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中午,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其繼母之住處內,喝了米酒一瓶後,已茫醉注意力無法集中,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同縣○○鄉○○村○○○街○○○巷○弄○號住處休息,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往來車輛之安全於不顧;後於同日十五時十分許,行經同縣臺東市○○○○道三九七公里七百公尺處,竟失控撞擊同向前方由 李幸恩 所駕駛搭載其女友 許素鳳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二車當場人車倒地,李幸恩並未受傷,惟所搭載之乘客許素鳳則受有輕微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亦受有第五掌骨骨折、肋骨骨折併發血胸、氣胸之傷害。嗣經警方人員於同日十五時四十六分許,至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測試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八九毫克,始查知前開酒後駕車之情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酒醉駕車肇事之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幸恩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值紀錄、承辦警員 王斗 製作之「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此有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被告酒精測定值高達每公升○‧八九毫克,已達「茫醉」之酒醉程度,呈現「中度酩酊、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頓」之症狀,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五十倍以上,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 林棟樑 博士編製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中央警察大學 蔡中志 教授編製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各一紙附卷可考;且其經警查獲、測試過程,有泥醉、意識模糊等情事(參照前開承辦警員製作之觀察紀錄表,經當庭提示予被告閱覽,其表示對該觀察紀錄表所記載之內容並無意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足認其素行及品行尚可,其未曾受過正式學校教育,平日從事種樹、砍草之林務工作,生活狀況正常,惟酒後仍貿然駕駛機車,對社
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極大威脅,並使其他機車之乘客受有輕微擦傷之傷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弘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