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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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林阿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294號、第14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林阿豆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應執行罰金七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經滿80歲,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證據與事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且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從事撿拾資源回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即任意取走之
犯罪動機,本案二次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判處罰金刑,已經可以充分回應、評價不法內涵。
⒉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尚佳。
⒊被告之前已有因撿拾資源回收而犯竊盜之前科。
⒋被告已與被害人 范植榮 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得到被害人范
植榮之諒解;被害人 陳憲堂 雖取回遭竊之電熱水爐,其於警詢中表示:被告未為道歉之表示,依法提出竊盜告訴之意見。
⒌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不識字,從事資源回收。
⒍本案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二次行竊時間相近、整體
財產侵害程度尚非嚴重、上開和解狀況、被害人意見、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被告已與被害人范植榮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1萬元,此一金額已大於被告竊得物品之總體價值,而被告已將竊得之電熱水爐返還給被害人陳憲堂,據此,應認被告已將全部犯罪所得實際發還給被害人,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294號、第147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