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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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業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2號),聲請裁定沒收銷燬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捌貳公克,包裝袋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業江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2公克),經送驗後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揭。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㈡本案扣得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722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扣案粉末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書記官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