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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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陳瀅宇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瀅宇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即受刑人陳瀅宇繳納現金後,將其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以,應受執行之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瀅宇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即受刑人陳瀅宇(下稱受刑人)以現金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彰化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罰金通知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所犯上開詐欺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移送執行後,並經聲請人即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以113年度執字第4655號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查,受刑人於本院前開案件審理中 陳明 另有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此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可佐;而聲請人就該案預定於113年11月6日上午10時執行,執行傳票僅送達至受刑人戶籍地彰化縣○○市○○街00號5樓之1,及另一居所地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嗣因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亦僅至受刑人上述戶籍地及居所地執行拘提及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有送達證書、點名單、拘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暨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等在卷可參。受刑人經上開傳喚、拘提固均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惟聲請人漏未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另一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難認業已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未果,自難逕認受刑人經傳喚、拘提未果而顯已逃匿。則聲請人以受刑人業已逃匿,而聲請就其繳納之保證金額及利息予以沒收,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儀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