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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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予解除禁止授受物件之限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號被告 陳美玉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13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之辯護人聲請解除禁止受授特定物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美玉准予受授其親屬寄送之會客菜。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之範圍、對象、期間之限制,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禁止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本院認定其犯罪
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勾串證人及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院審酌本案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限制被告受授物品之必要。
㈡然考量被告於羈押中本得自備飲食,且依看守所之標準作業
流程,亦得監視或檢閱,而有防止於食物中夾帶與本案相關資料之篩檢、監督機制存在,是准許由被告親屬送入會客菜,應不影響避免被告脫逃或勾串證人等羈押禁見目的之達成,因認聲請意旨前開聲請事項,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4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鼎文
法官張琇涵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書記官張莉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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