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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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1號自訴人美國第七艦隊轄下台灣自治政府代表人 蔡吉源 上列自訴人就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陳報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以上均為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自訴狀雖載明「訴訟代理人: 姚吉鴻 律師、 林永東 律師、 游佳涔 律師」,惟觀諸卷內並無委任狀,亦查無渠等之律師執業資料,此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之律師查詢結果3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自訴屬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規定,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然情形尚屬可補正,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鼎文
法官張琇涵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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