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 張維翰 相對人 陳文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受讓債權之通知書對相對人上開戶籍地址郵務送達而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通知書及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係設在吉安戶政事務所,堪認相對人住所不明,則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