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再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8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滋雄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3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5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滋雄(下稱聲請人)犯罪,無非係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鑑定書)有關本件火災之起火戶、起火處之認定為依據。惟證人 蕭玉兒 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證稱火災當日(民國106年9月8日)聞到煙味20分鐘後,下樓已見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下稱18號房屋)北側之倉庫即鐵皮建築物(下稱18號北側鐵皮建築物)中間靠西側已起火燃燒等語,而蕭玉兒於當日8時10分報案,顯見報案前至少已燃燒20分鐘,約7時50分已開始燃燒;又證人 蕭錫卿 於偵查中證稱蕭玉兒告知有煙味後,因為其住家旁邊是空地,就去外面查看,未見異狀,打開倉庫側門查看,發現倉庫整個都是濃煙,火在倉庫中間位置等語。蕭錫卿於聲請人所居住○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39號房屋)東側查看未見異狀,足見當時39號房屋確實尚未起火燃燒,可證起火處是18號北側鐵皮建築物中間靠西側。再潭子消防分隊於8時16分39秒首先到場灌救時,18號房屋及其北側鐵皮建築物西側(即正後方)已有大量濃煙竄出(見鑑定書照片3),39號房屋已冒出火光(見鑑定書照片2),顯見火勢極有可能在8時10分蕭玉兒報案時至潭子消防分隊8時16分39秒到場期間,從18號北側鐵皮建築物延燒到39號房屋東側;復依當時首先到場之消防指揮官吳承翰於原審證稱其當時站在鑑定書照片3(18號房屋)鐵門拉下來的位置,當時煙在18號北側鐵皮建築物後方,破壞鐵門入內時,火集中在後方,其有到鐵皮建築物另一側看(見鑑定書照片1),看到鐵皮建築物裡面有火時,39號房屋2樓也是全面燃燒,無法判斷誰先燃燒等語。是依蕭玉兒、蕭錫卿、吳承翰上開證詞、潭子消防分隊出勤記錄及現場即時照片,起火戶即有可能係18號北側鐵皮建築物,再延燒至39號房屋東側。
(二)再觀之18號北側鐵皮建築物現場物品配置圖,其南側電源開關箱呈開啟使用狀態(見鑑定書照片58),其上電線似有受燒現象;西南側擺放3座五層鐵架置物架呈現下層彎曲較上層嚴重,其中正面五層置物架上物品皆已燒失,灰燼堆積於下方,右側五層置物架(與39號房屋相鄰處)物品受燒殘留(見鑑定書照片62),顯示火勢應從下往上延燒,但原確定判決及鑑定報告未見及此。又鑑定書照片84呈現18號北側鐵皮建築物之南側牆面電源插座已受燒致電線斷落,其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受燒滅失,裸露銅線前端似有球狀之短路熔痕?此涉火源來源,與起火點及起火戶有關,有審酌調查必要。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前揭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法院就該證據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且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已對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再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而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經調閱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7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意見後,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之供述、火災現場附近住戶即證人蕭玉兒、蕭錫卿(因聲請人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故排除以上2人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之證述)、 吳盈萱 、 柯國清 、 張博凱 、 蔡進龍 之證述, 佐以 本件鑑定書(含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火災原因鑑定書、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勤觀察紀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39號房屋等9戶火警案建築物所有權清冊)、火災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7年11月29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70096221號函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18號北側鐵皮建築物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並審酌上開鑑定書結果,係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調查人員前往現場清理勘察採證後,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與轄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內容,及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各出席委員本於專業知能與經驗共同決議,做出形成39號房屋為起火戶、該房屋2樓雜物間東南側為起火處之結論,有相當之論據,且經比對卷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以及現場照片所示之火勢蔓延情形、房屋燒損狀況,與鑑定書所載內容相符,復據實際參與本件火災鑑定及現場勘察工作之證人兼鑑定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 許家莉 、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士 吳俊緯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依據現場狀況判斷39號房屋2樓與18號北側鐵皮建築物,何址為起火戶、起火處之過程等,與鑑定結果相同之研判內容,及依調查人員現場清理勘察結果,18號北側鐵皮建築物經察看並無電線異常等情,而39號房屋2樓起火處牆面設置電源插座塑質外殼受傷燒失,絕緣被覆受燒燒失、裸露銅線(實心線)熔斷燒損嚴重,經採樣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研判起火原因為39號房屋2樓雜物間之室內插座電源配線電氣因素所引起,認上開鑑定結果確係本於正確、客觀之證據而研判起火戶、起火處、起火原因,應可採信;復詳述聲請人聲請傳喚之證人 薛晴云 (31號房屋住戶)、 周志鵬 (20號房屋住戶)、 楊純凱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長)、吳承翰(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潭子分隊長)、 鄭美秀 (聲請人女兒)於原審之證詞、聲請人提出之新聞報導均不足以推翻上開鑑定結論之理由,及說明聲請人基於建築物使用人之身分,有防止電源配線因各種電氣因素而引燃火災之注意義務,就本件火災發生有過失責任之認定,聲請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採之理由,亦逐一析述明確。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均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聲請意旨(一)雖指稱依蕭玉兒、蕭錫卿、吳承翰之證詞、潭子消防分隊出勤記錄及現場即時照片,起火戶應係18號北側鐵皮建築物,再延燒至39號房屋東側等語。然上開證據資料(除蕭玉兒於消防局談話筆錄,因聲請人之辯護人爭執而排除證據能力),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後予以判斷,採酌據為對聲請人論罪之依據。再者,本件火災係由建築物內部起火處引燃後延燒,火勢擴大至建築物外部,而火災延燒為一動態過程,蕭玉兒、蕭錫卿、吳承翰上開所述均僅係發生火災後,在建築物外面短暫見聞所為之片面觀察,實際上之起火戶、起火點、起火原因等判斷,顯非依上開證人、現場緊急處理之警消人員於第一時間之觀察即可加以判斷。況蕭錫卿於偵查中證稱其出去外面看時,看不到39號房屋,因為39號房屋在倉庫後面等語(偵查卷第123頁反面);吳承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無法判斷18號北側鐵皮建築物與39號房屋係何者先燃燒等語(原審卷第116頁);另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潭子分隊火災出勤觀察紀錄記載到達之時狀況為:救災車組到達時(當日8時16分),18號及其北側鐵皮建築物屋頂有土黃色濃煙竄出,18號北側鐵皮建築物西側附近有火勢,39號房屋東側室外電線桿上高壓電纜絕緣被覆受燒起火,39號2樓已全面燃燒,其北側及西側窗戶竄出橘紅色火舌及大量土黃色濃煙等內容,顯示消防救災人員抵達現場時,18號北側鐵皮建築物、39號房屋2樓已有大小不等之火勢,均無從據以認定本件火災起火處為18號北側鐵皮建築物,再延燒至39號房屋,而據以推翻前揭鑑定書之鑑定結論。聲請人此部分所執再審理由,亦係就原確定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及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彈劾)證據,依憑己見重為爭執,自非屬再審事由所規定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三)聲請意旨(二)所述之位置圖、18號房屋及其北側鐵皮建築物現場物品配置圖、上開鑑定書內附之火災現場照片1、2、3、58、62、84(偵查卷第59、60、63、64、91、93、104頁),均係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業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作為認定起火處、起火點之參考依據。又依鑑定書照片84(偵查卷第104頁)下方說明欄記載:「清理勘察18號北側鐵皮建築物倉庫西南側附近,南側牆面上設置電源插座塑質外殼輕微受燒燒熔,其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受燒燒失、裸露銅線『未』有短路熔斷燒損跡象。」且細觀該照片上裸露銅線前端,並未見有熔斷燒損痕跡,並無聲請人所稱裸露銅線前端「似有球狀之短路熔痕」,形式上亦無足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對起火戶、起火處之認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顯係徒憑己意,泛以原確定判決已論證綦詳之事項再為爭執,亦非再審事由所規定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核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程序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就前揭證據所顯現之內容,予以客觀調查,並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聲請人所執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與事證,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徒憑己見,其聲請再審主張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