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沈文量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李榮騰
被 告 林政育
訴訟代理人 吳慶城
黃俊明
參 加 人 陳輝雄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黃郁蘋 律師
謝育錚 律師
陳世勲 律師
本院審理聲請人即原告沈文量與被告林政育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因參加人陳輝雄參加訴訟,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按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
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 陳輝原 持有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其票
據上權利,自發票日起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參加
人明知此竟仍於民國101年7月17日將系爭本票讓與被告,由
被告 向鈞院 聲請101年度司票字第1406號本票裁定,因司法
事務官疏察未注意系爭本票票據上權利於101年2月13日即已
時效消滅,而仍予裁定而於101年9月12日確定。本件參加徒
使案情於更複雜,為使法官專心處理本案,參加人實無參加
必要,為此爰請求法院駁回參加人之參加本件訴訟云云。
二、本件參加人訴訟參加意旨則以:
參加人為系爭本票之原持票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與參加人
之時,並同時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參加人,嗣參加人因故將本票債權讓與
被告,抵押權亦隨同移轉與被告,被告受讓系爭本票後,遂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現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參加人與原、被告間就本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為輔助被告起見,爰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
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60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對於第三人之參加,於接
受參加書狀之送達後,得聲請法院予以駁回。但對於參加並
未提出異議,且已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時有所陳述者,不
問是否關於本案之辯論,均不得再行聲請駁回,此觀之民事
訴訟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參加人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經本院將參加書狀於
102年5月27日送達原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本院卷第2
4-1頁)在卷可證。原告於收受上開參加書狀並未提出異議
,並於本院102年5月30日審理期日對於參加人之參加訴訟當
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9頁背面),且為
本案言詞辯論,嗣於102年6月10日始具狀聲請本院駁回參加
人之參加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再聲請駁回參加
人參加訴訟。再者,本件被告自參加人受讓系爭本票及債權
,若系爭本票債權於受讓時已不存在或請求權罹於時效,參
加人將可能遭被告請求返還債權讓與之對價,核屬參加人對
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訴訟參加依法應予准許。至
於,聲請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參加人之
參加訴訟將使本訴訟複雜云云,惟被告自參加人受讓系爭本
票債權,若系爭本票債權有不存在或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事
,乃屬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並不影響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故聲請人聲請駁回訴訟參加,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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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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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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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8年2月13日│1,800,000元│未載│98年3月1日│CH675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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