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8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阮紅艷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朱陳春蘭

訴訟代理人 曾冠鈞

呂理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告阮紅艷對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85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2年6月17日送達上訴人阮紅艷之住所,並由其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上訴人至遲應於112年7月14日前提起上訴,然上訴人係於112年8月28日始以抗告狀表示不服,而有提起上訴之意,有其文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稽,是其提起上訴已因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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