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8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阮紅艷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朱陳春蘭
訴訟代理人 曾冠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告阮紅艷對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85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2年6月17日送達上訴人阮紅艷之住所,並由其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上訴人至遲應於112年7月14日前提起上訴,然上訴人係於112年8月28日始以抗告狀表示不服,而有提起上訴之意,有其文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稽,是其提起上訴已因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