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救字第105號
聲請人 高聖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趙宥騰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故聲請訴訟救助者,應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技能而無法籌措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之情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高聖普就其與相對人趙宥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以其生活困難,且無資力為由,而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其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惟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僅能證明聲請人使用該帳戶之交易情形,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且已缺乏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或技能。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