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9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991號

原告 洪翊瑄 住○○市○○區○○○路000號7樓

被告 林暉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5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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