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35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3354號

上訴人 陳孝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孝明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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