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1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124號

原告 劉慶俞

上列原告因被告 陳玉賢 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29號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5號),因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3750元部分,非屬被告陳玉賢所涉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過失傷害罪範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原告就該部分應另行繳納裁判費用。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43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提出該財物損失證據(如係修車費用,應提出行照及零件、工資分開計算之收據);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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