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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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739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吳永和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呂進榮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5,117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1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