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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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九號
上訴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羅健成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 律師被上訴人德鎮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錦堂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凃榆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建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 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變更為楊錦堂,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楊錦堂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行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向上訴人承包「澎湖成功海水淡化廠整修改善工程」,系爭工程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完工,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驗收結算。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遺失系爭工程所拆除之設備為由,扣款新台幣(下同)七百九十一萬六千七百九十八元,及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十日為由,扣款二十九萬四千五百五十九元,而未給付該部分工程款。惟兩造就系爭工程所拆除之設備,並未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保管責任,上訴人既已就被上訴人所拆除之設備指示被上訴人移置於特定地點,即有予接管之意,被上訴人自不須就該設備之遺失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此部分扣款七百九十一萬六千七百九十八元,並無依據。又計算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之日數,應扣除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停水期間,及上訴人無法提供藥水致被上訴人無法試車完工之期間,經扣除該期間後,被上訴人僅逾期完工三日,上訴人僅得扣款八萬八千三百六十八元,上訴人上開逾期完工部分之扣款已逾扣二十萬六千一百九十一元。被上訴人本於兩造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不應扣除之工程款八百十二萬二千九百八十九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蘇達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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