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224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杜惠平 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⑴、被告前於民國96年6月19日下午6時10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95公里746公尺處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洪華廷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訴外人洪華廷所有之車輛受損,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6警察隊處理,被告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794號案件,聲請公共危險罪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肇事事證明確,其酒後駕駛車輛於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之規定,應賠償所生之損害。
⑵、查上開車禍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駿達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駿達公司)估修,計需花費新臺幣(下同)351,735元,其中210,000元業由原告墊付予駿達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經原告於96年7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被告仍不願賠付,而被告與訴外人洪華廷於96年10月5日在刑事案件審理時達成之民事和解,應僅限於賠償訴外人洪華廷因車禍所受之體傷,並不影響原告代位行使上開車輛損壞之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則以:被告確與訴外人洪華廷發生車禍,雖原告因承保訴外人洪華廷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賠償210,000元,但被告與訴外人洪華廷已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達成民事和解,由被告賠償訴外人洪華廷150,000元,不應再給付賠償金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6月19日下午6時10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上國道3號高速公路,待駛至該高速公路南下95公里746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貿然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不慎碰撞內側車道上訴外人洪華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訴外人洪華廷所有之車輛受損,計需支出351,735元修理費,原告為該自用小客車之承保人,因而墊付其中210,000元而取得法定代位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查核單、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駿達公司估價單、發票、賠款滿意書、存證信函各1份及車損相片共12張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977號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猶駕車上路,有上開刑事案卷所附酒精測定紀錄表可佐,其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均已違反上開規定,參諸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舖設柏油、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有同上刑事案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證,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因而撞擊訴外人洪華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之上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車輛受損,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上開車輛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毀損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上開車輛遭毀損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上開車輛因遭被告毀損,致該車受損,須支付工資79,500元、塗裝24,100元及零件248,135元,總計351,149元之修理費,原告因此支付其中工資56,576元及零件143,424元等費用,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而前開估價單所列各項,與警方至現場處理所作之紀錄及拍攝車輛受損之照片互核以觀,應認均係有關上開車輛遭毀損所需修復之項目,且其修復之金額亦尚屬合理,從而原告基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就其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損車輛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因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係於92年10月30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6年6月19日)已使用3年7個月又20天,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既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依原告所提發票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143,424元,本院依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則原告承保上開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27,170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上開車輛之工資56,576元及折舊後之零件金額27,170元,合計為83,746元【計算式:56,576+27,170=83,746】。
㈤、被告固辯稱其已與訴外人洪華廷達成民事和解,不應再賠償原告云云,惟按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即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亦難謂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985號、87年度臺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原告於墊付上開210,000元修理費後,業於96年7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被告於96年10月5日始與訴外人洪華廷達成民事和解,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和解筆錄在卷可佐,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於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該部分之請求權已移轉於原告,亦即訴外人洪華廷於原告賠付之範圍內,對於被告之債權已經喪失,原告且於96年7月17日將保險代位之事由通知被告,應由被告向原告給付始生清償之效力,故被告雖於96年10月5日與訴外人洪華廷達成民事和解,仍不影響被告代位請求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洵無足採。
㈥、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3,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143,424×0.369=52,923│├──────┼────────────────────────────┤│第二年折舊│(143,424-52,923)×0.369=33,395│├──────┼────────────────────────────┤│第三年折舊│(143,424-52,923-33,395)×0.369=21,072│├──────┼────────────────────────────┤│第四年折舊│(143,424-52,923-33,395-21,072)×0.369÷12×8=8,864│├──────┴───┬────────────────────────┤│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143,424-52,923─33,395-21,072─8,864=27,170│├──────────┴────────────────────────┤│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