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四號
上訴人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八
四四、八四五、八四九、八五一、九八0號《原判決贅列第一一九0號》、同年度偵字第七九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甲○○以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係依憑證人 林佑達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是在新營市連益汽車保養廠看車後,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向上訴人購買;證人 薛來福 供證:伊所使用登記為 陳麗妃 所有之車號0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七十九年二月四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南市○○○街○巷○○○號前失竊, 嗣經警 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在嘉義市所查獲由證人林佑達駕駛之自小客車,係以前開八五一─三四九七號自小客車之車體,改懸掛八五七─八一九八號車牌(查獲當時八五七─八一九八號車牌因違規被扣,故未懸掛),並將引擎號碼YL─一0一SP0一八0六號變造為YL─一0一SD00五一一號頂拼而成;證人 許瑞珍 、 林國亮 、 鍾秋香 (原判決誤載為 鍾秋春 )及 洪當舞 均證以:車號0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證人許瑞珍於七十九年一月十日出賣予證人林國亮,證人林國亮賣予證人洪當舞及鍾秋香夫婦後,由證人洪當舞及鍾秋香夫婦再轉賣予上訴人各等語,參酌上訴人自承:伊係新營市連益汽車保養廠之實際負責人等情不諱,卷附林佑達指認上訴人之口卡、扣押書、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市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書、證人許瑞珍與林國亮之買賣契約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同年五月二日嘉監麻字第0九四000四五六0號、0000000000號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嘉監南字第0九四000九五五六號函暨函附之車籍過戶資料在卷可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本案距今已有十四、五年之久,衡情當以案發時之記憶較為深刻、清晰。因此,應足認證人林佑達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認及陳述,較其於第一審及原審時之證詞可採。縱證人林佑達於警詢中之陳述與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不符部分,相較之下,其先前於警詢中所言,既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依證人林佑達於警詢初供,林佑達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農曆過年前即已看過「贓車」,並當場交付定金,而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在同年二月四日始竊取薛來福之八五一─三四七九號自小客車,則證人林佑達如何購買該「贓車」,上訴人如何能加以變造,原判決未予說明,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二)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嘉監麻字第0九四000四八0九號函,上開八五七─八一九八號自小客車係以許瑞珍名義填具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該受理換照之麻豆監理站並未檢驗汽車引擎號碼,乃原審既未向受理監理單位查明其檢驗之程序,遽認上訴人有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惟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證人林佑達於警詢及偵、審中已證稱:七十九年農曆過年(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前後,上訴人至伊服務之華興修車場,談到賣車事宜, 嗣伊 即與上訴人同至新營市連益汽車保養廠看車,當時所看中之車輛沒有防鏽處理,與上訴人嗣交付之車輛已作好防鏽不同,當時賣車的人有拿上訴人之身分證給伊看過,身分證上的照片與賣車的人是同一人,且從買車到辦好手續都是與同一人接洽,車號0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同年二月十二日付款等語,則依林佑達所證,其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農曆過年前後,至上訴人之保養廠所看中之車輛與上訴人嗣後所交付者並不相同。原判決於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參互斟酌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於同年二月四日竊取八五一─三四九七號之自用小客車後,經改懸車牌及變造引擎號碼,而於同年月十二日售予林佑達,充抵證人林佑達最初看中之車輛,自無證據上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所為指摘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二月四日竊取上開八五一─三四七九號自小客車後,於不詳時、地,將原引擎號碼YL─一0一SP0一八0六變造為八五七─八一九八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YL─一0一SD00五一一,於同年月十二日,售予林佑達,並於同年月十四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驗車。上訴人自係本於該變造之引擎號碼內容有所主張,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有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亦無違誤。上訴論旨,妄指為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雖本件其牽連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竊盜之輕罪部分依法得併予提起上訴,但以該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茲該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如前述,自不生因牽連犯罪之上訴不可分問題,對於該輕罪之竊盜罪部分之上訴,亦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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