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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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一號
上訴人乙○○
之68丁○○被告丙○○
21號甲○○
132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五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自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丁○○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憶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憶爐公司)之負責人,係從事營造工程業務之人,民國九十年九月二日起,承包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所發包「台中港D線下水道工程」施作,於台中縣○○鎮○○路中橫七街附近,將原有四線道(含慢車道)減縮為二線道(封閉慢車道及外快車道)時,應注意依法於施工期間設置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設施,須在施工地點前方道路封閉處起前方一公里及三百公尺處,設置道路施工之標誌、封閉處前方三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改道之標誌、一百五十公尺處設置車輛慢行之標誌、拒馬的警告標誌,及因施工而將原有車道之慢車道及外快車道封閉時,應依法重新劃分,設置分道設施,以利路人行駛,並提醒駕駛人前方道路施工應減速慢行並改道行駛。另被告甲○○為營建署中區工程處台中港工務所主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就憶爐公司所承包之「台中港D線下水道工程」之施作(包括施工路段之交通疏導計畫),有指揮監督憶爐公司依相關法令及合約施工之責任(包括指揮監督設置相關道路施工之警告標誌),而依其情況被告等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即直接以 紐澤西 護欄封閉道路,並僅在封閉處前方之護欄上噴漆指示機車改道,且該機車道前方有阻礙,根本無法通行,而未依相關規定重新劃分車道,且未將原有之分道標誌移除,更未在道路封閉處前方一公里及三百公尺處,設置道路施工之標誌、封閉處前方三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改道之標誌、一百五十公尺處設置車輛慢行之標誌、拒馬的警告標誌,致使用路人行至道路封閉處之紐澤西護欄,始發現前方道路施工封閉車輛改道,致影響行車安全。適有 梁維佑 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鎮○○路中橫七街附近施工路段時,因前方未有道路施工車輛慢行、車輛改道等警告標誌及拒馬之預警,且分道標誌設置錯誤混淆不清,以致閃避不及撞上路旁封閉道路之紐澤西護欄,致受有頭部外傷並顱骨骨折及多發性腦出血及腦挫傷、右橈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年十月四日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丙○○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指揮監督被告丙○○施工之被告甲○○,未盡指揮監督之責,以致丙○○得以投機取巧,在未依規定設置相關道路施工等交通警告標誌下,即封閉道路施工,致梁維佑閃避不及撞上紐澤西護欄傷重不治,甲○○自亦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二人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乙○○、丁○○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㈠、上訴人等指被告等施作或監督前開工程,將原道路之四線車道減縮為二線道(封閉慢車道及外快車道)時,所設置之安全設施不完備,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等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責。則事故發生時現場安全設施之狀況如何?攸關被告等有無過失之認定,自有詳予究明之必要。而判斷封閉部分車道之現場安全設施是否妥適,有無疏失,應以事故發生時之現狀為判斷依據,非以被告等開工前之陳報資料為準,究竟事故發生時現場之狀況如何?其安全設施是否妥適,有無疏失,原判決理由既敍明現場處理之警員 李建忠 有拍攝現場照片,非不可檢送該現場照片,請有關道路安全主管機關審查鑑定有無疏失,原審未予究明,即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尚嫌速斷。㈡、本件經第一審法院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以機車在何處與何物發生碰撞,機車行駛時是何種情況下發生碰撞不明瞭,而未予鑑定。原審未依檢察官相驗卷內之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並參酌證人 洪敏勝 證稱當時有貨車經過按喇叭,被害人梁維佑要閃避而發生車禍等卷內資料,詳加調查究明機車之碰撞點及被害人是否為閃避貨車而肇事,再送請原機關或其他專業機構鑑定肇事原因,遽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亦嫌速斷。㈢、依卷附上訴人提起自訴時所提出之照片(第一審卷第六、七頁)以觀,前開路段為快、慢車道間設有分割島之四線道(包括三線快車道,一線慢車道),系爭工程共封閉二線車道(包括一線慢車道及外側之快車道),即先於分割島缺口,以紐澤西護欄封閉,而以車輛改道之指示牌,指示行駛於慢車道之車輛改道行駛外側快車道,但僅於分割島缺口豎立車道減縮之標誌,且於封閉慢車道後不遠處,又封閉外側快車道,慢車再被迫轉入第二線快車道,卻無其他設施,將慢車及原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之快車,分別導入減縮後之二個快車道,則原慢車及原行駛外側快車道快車之駕駛人是否有足夠時間因應?有無迫使慢車與快車爭道之危險?均非無疑。參以證人洪敏勝證稱當時有貨車經過按喇叭,被害人梁維佑要閃避而發生車禍等語。如果無訛,是否與封閉上述部分車道不當所致,亦待究明,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論述明白,遽為被告等有利之判決,其審理猶有未盡。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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