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思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5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黄思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黄思遠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黄思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77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繳納處分金新臺幣3萬元,緩起訴期間自97年10月28日至98年10月27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98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780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316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6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於99年1月20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竟猶不知警惕,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致精神狀況不佳之際執意駕車上路,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復衡酌其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死財產損失,暨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104年度偵字第28514號偵查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睦股
104年度偵字第28514號被告黃思遠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8年5月11日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於99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4年11月9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臺灣大道口附近某酒吧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與日興街交岔路口時,為員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思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蒐證照片4張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酒後駕車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竟不知悔改,復又再犯本件,顯見其對公眾安全之輕視,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郭芳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