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成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674號、104年度執字第6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成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成傑因妨害秘密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秘密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又聲請書附表有所漏載、誤載之處,均予補充更正為本裁定附表所示(詳見附表)。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
2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指明。另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其修正部分無影響於本件定執行刑,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秘密│妨害秘密│├──────┼─────────┼─────────┤│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年3月12日(聲│102年7月24日至│││請書附表誤載為4日│102年9月25日│││)至100年4月7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號│25007、25008號(│21584號│││聲請書附表漏載第25││││008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1│103年度訴字第290││實││02號│號││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3日(聲│104年5月13日││││請書附表誤載為7日│││││)││├─┼────┼─────────┼─────────┤│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8│103年度訴字第290││決││93號│號││├────┼─────────┼─────────┤││確定日期│103年11月6日│104年6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察署104年度執字第│││9389號(已執畢)│68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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