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漢德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漢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21時30分許,在其任職址設臺中市○○區市○路○○○號之「金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金弘笙 公司)市政分公司」保養廠內,徒手竊取該分公司所有、尺寸000-00-00、花紋P6之倍耐力中古輪胎2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嗣經該分公司店長 陳威勝 於同年月19日12時許,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而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循線扣得陳漢德所竊得上開物品(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弘笙公司委託 林文忠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漢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金弘笙公司市政分公司廠長林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照片4張、金弘笙公司市政分公司中古胎清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心智正常,及從事汽車修配工作、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利用任職機會之便,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代理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兼衡被告所竊得之物之價值,暨犯罪手法亦未具有計畫性、破壞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被害公司遭竊之物品亦已發還,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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