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0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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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0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65號聲請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南澤 代理人 黃蘇滿 相對人台灣鼎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六五六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玖佰零捌萬柒仟貳佰陸拾伍元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司裁全字第379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共新臺幣(下同)900萬4,000元之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以92年度存字第2337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嗣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185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提供面額904萬6,84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以104年度存字第6561號受理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業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明文。惟受擔保利益人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此項法定質權標的之效力範圍及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得收取孳息並對該提存物暨其孳息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民法第884條、第889條、第901條參照)。是法院裁定此類許其變換提存物事件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定之,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尤應對供擔保後之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併為斟酌其客觀價值,此乃法定質權應為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94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798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以現金900萬4,000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聲請人遂以共計900萬4,000元之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3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迭 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1449號裁定、94年度聲字第1803號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73號裁定、96年度聲字第3608號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652號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950號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40號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45號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85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而分別經92年度存字第2337號、93年度存字第2765號、94年度存字第4765號、95年度存字第6315號、96年度存字第6751號、98年度存字第481號、99年度存字第
755號、100年度存字第943號、101年度存字第2159號、
102年度存字第1435號、103年度存字第6237號、104年度存字第6561號准予提存,最終以前揭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185號裁定、10
4年度存字第6561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2年度裁全字第3798號、92年度執全字第1518號、103年度聲字第645號、104年度聲字第1185號及前開擔保提存卷宗核閱無誤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惟聲請人原提存5紙面額共90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截至民國105年10月13日止,共孳生4萬425元之利息,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5年10月17日合金北屯字第105000352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足認聲請人原供擔保之提存物連同孳息已達908萬7,265元(計算式:000000
0+40425=0000000),依首揭說明,變換擔保物自應以等值之物代之。爰准聲請人以908萬7,265元現金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更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