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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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信指定辯護人葉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24號、第4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忠信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壹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惟陳忠信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里00鄰○○00號,且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復有明定。
二、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自112年11月5日延長羈押2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三、經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幫助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然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參與犯案情節、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並依比例原則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安全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此重要權利交互衡量後,認如命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當足以對其形成一定之拘束力,而得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 爰命 被告提出並繳納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均如主文所示。而在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前,本院認為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因其覓保無著,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予以替代羈押之執行,是於此情形下對被告宣告羈押仍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應自113年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裁定如主文。
五、限制出境、出海之執行機關: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許文棋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