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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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居高雄市○○區○○路00號(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輔佐人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78號、第5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伍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其兄丙○○(即輔佐人)、乙○○共有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詎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8日19時22分前某時許,基於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犯意,將汽油潑灑在本案房屋1樓起居室之矮櫃附近,再以打火機將報紙點燃火焰後,丟至上開潑灑汽油處之方式引燃大火,幸因民眾即時通報消防隊至現場滅火,火勢始未達燒燬本案房屋之程度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乙○○及證人即輔佐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4日高市地旗登字第11170215400號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111年4月20日高市稽旗房字第1118454287號函暨所附本案房屋稅及紀錄表1份、91年至110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11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現場照片14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因精神疾病使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已達完全欠缺之程度,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四、經查:㈠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之理由:
被告對於其如公訴意旨所示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之犯行,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詳警一卷第7-10頁;偵一卷第13-14頁;訴卷第35
9、409、421頁),並經證人乙○○及輔佐人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明確(詳警一卷第13-15頁;偵一卷第215-216、229-230頁),且有案發現場照片(詳警一卷第25-37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1年2月15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1130842200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詳警一卷第47-133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4日高市地旗登字第11170215400號函(詳偵一卷第142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111年4月20日高市稽旗房字第1118454287號函暨所附稅籍紀錄表、91年至110年全期房屋稅籍繳納證明書(詳偵一卷第150-186頁)等證據在卷 可佐 ,足見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無責任能力之理由:
被告於案發前即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並因此多次住院治療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1年7月28日旗醫醫字第1110053481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詳警一卷第23頁;訴卷第91-12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12555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詳訴卷第45-90頁)、燕巢靜和醫療社團法人燕巢靜和醫院111年9月15日燕靜醫(舜)字第11105111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詳訴卷第163-266頁)附卷可稽。且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鑑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顯示:「在精神醫學上, 潘員 (即被告)為頑固型思覺失調症病人,有持續住院治療之需要。在心理衡鑑方面,根據依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之智力測驗評估,潘員全量表FSIQ=85,智力表現落在中下智能範圍,執行功能測驗顯示具高度的注意力缺失與衝動性、監控抑制能力表現不佳、注意力轉移和調控困難、思考較固著缺乏彈性、問題與計畫等能力表現下降。言談顯得缺乏病識感、現實感與邏輯性。在案情描述方面,潘員坦承犯行,其症狀言談充斥明顯被害妄想及聽幻覺,内容鬆散且不合邏輯。回顧潘員過往生活及就醫史,多年來就醫紀錄明確,持續有精神症狀,社交職業功能已明顯退化(多年來幾乎無朋友,無法工作),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應無疑義。評估本次犯案動機、意圖及行為明顯受精神症狀所影響,甚至已達完全不受其控制之程度,且評估無其它犯罪動機意圖之可能性(如報復、謀求保險金)。綜合上述,潘員雖仍知道放火燒屋是犯罪行為而須負刑責,但犯案當時其動機、意圖及行為已明顯受精神症狀所影響,甚至達完全不受其控制之程度。故潘員因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而言,已達到完全欠缺之程度」,此有慈惠醫院112年7月6日112附慈精字第112174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詳訴卷第301-308頁),意指被告於行為時已完全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佐以 被告於偵訊時針對其本件放火之原因供稱:伊想了解 吳敦義 他們到底有無對伊做什麼事情,他們手下會對伊開槍,且要調監視器,他們為何可從伊衣櫃跑出來,這件事還要問 李登輝 還有 蔡英文 等語(詳偵一卷第13頁),嗣於準備程序中尚供稱:伊在放火之前,地下有個防空洞,已有人在該防空洞放火,後來伊自己也放火等語(詳訴卷第359頁),可見被告之供述明顯顛三倒四、語無倫次,益徵被告行為時確已受到其上開精神疾病之影響,而有上開鑑定報告所指,因精神障礙,完全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其精神狀態已符合刑法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公訴意旨所指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之犯行,然被告於行為時既欠缺責任能力,而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監護處分:㈠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則依其反面推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不當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應回歸適用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為新舊法比較。又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施以監護之方式,不問修正前後均有「令入相當處所」之執行方式,是上開監護處分,屬具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無疑義。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規定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則為「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形式上觀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但修正後之該規定,則可由檢察官聲請延長監護期間,故若監護處分期間得延長,顯然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更有利於行為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以判斷是否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並定其監護處分之實施期間。
㈡又我國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檢
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適當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照護、復健或輔導,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交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以使受監護處分人適時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故監護處分之態樣本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處所為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87條第1項將「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予以明定,僅將保安處分執行法所規定執行監護處分之方法及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對於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與修正前實務作法,並無不同。惟法院裁判時,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7條規定,施以監護處分,允宜同為「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主文宣告,表明保安處分執行法所規定執行監護處分之方法一體適用於修法前後之受處分人,以免爭議,此觀刑法第87條之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被告因精神障礙,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方犯下
本案,已如前述。又慈惠醫院對被告進行上開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同時認為被告之精神疾病對藥物反應不佳,屬於頑固型思覺失調症病人,即使目前已住院治療一段時間,仍持續受精神症狀干擾,且被告病識感差,若缺乏密切監督與治療,易因精神症狀干擾而有高度再犯罪之虞,故有以法律可容許之最高期限長期住院監護之必要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詳訴卷第308頁)、慈惠醫院112年8月25日112附慈精字第1122192號函暨所附說明(詳訴卷第363-365頁)在卷可參。再參以輔佐人亦當庭陳稱:被告之精神症狀反覆發生,與被告有來往之家人僅伊以及伊二弟(即乙○○),但伊等由於工作緣故無法與被告同住,無法監督被告服藥或妥善照顧被告,希望讓被告強制住院,且住院期間越久越好等語(詳訴卷第361頁)。足見被告所罹精神疾病之特性無法透過自行服藥改善,所需之治療時間非短,且被告之病識感及家庭支持系統均不佳,無從期待被告自行就醫治療,若未對被告施以長期監護處分,其再犯之可能性甚高。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目前之精神及生活狀況、本案行為態樣、再犯可能性,佐以被告本案之放火行徑具高度危險性等一切情狀,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諭知被告應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5年,期被告藉此接受適當治療,俾維公安,並啟新生。另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上開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林昱志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晏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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