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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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30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春男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所載「適有 涂永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治路西向東行駛至此」更正為「適有涂永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治路西向東行駛,亦疏未注意依減速慢行之『慢』字標線指示行駛,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春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涂永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告訴人駕照影本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合格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嗣經易處逕行註銷,此有前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查,且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告訴人之直行機車先行,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㈡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查告訴人既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告訴人駕照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1頁),亦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騎車上路自應恪遵前揭規定,而告訴人行車方向即民治路西向東接近事故路口處,路面上有劃設「慢」字標線,此有現場照片編號1、2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在卷可查,且告訴人於接受警方談話時自陳:行至巷口前,我沒有減速等語(見警卷第27頁),嗣於偵查時表示對於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之認定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自己與有過失一節亦沒有意見(見審交易卷第49頁),足認告訴人疏未注意依減速慢行之「慢」字標線指示行駛,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應認為與有過失,但此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一併說明。
㈢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次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本案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於行為當時仍處於未領有駕駛執照之狀態,縱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亦該當該條所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時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前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查,其執意駕駛汽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前已敘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㈢公訴意旨雖漏未比較新舊法,就被告所為仍依修正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修正後同條例第1項第2款之之法條規定及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貿然駕車上路,漠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復未能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綠表1份(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查,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雖傷勢非重,但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諸多痛苦及不便,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轉彎車疏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對此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一度否認,嗣已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需扶養父母、結婚有小孩,小孩不需要其扶養、目前與太太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被告林春男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男明知其駕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民治路16巷南向北行駛至該路段與民治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民治路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涂永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治路西向東行駛至此,2車發生碰撞,致涂永宜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腳踝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涂永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春男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因駕車右轉而與告訴人涂永宜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二告訴人涂永宜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民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人另於112年5月9日具狀對被告上開行為另提告毀損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逾期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前揭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已知悉被告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稽,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揭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檢察官張志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6日
書記官孫志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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