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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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5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業東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5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業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邱業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至於同案被告施宏霖、 林琪霖高毅驊李翊銓 之犯行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51號判決在案。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如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提出告訴之人,其中一人撤回告訴,另外一人未撤回告訴,法院仍應為實體上之判決(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甲車車主固為告訴人 薛淑娟 ,其雖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然告訴人 薛永鴻 於案發時即111年8月26日駕駛甲車,為甲車之使用人,參考前揭判決意旨,告訴人薛永鴻自有告訴權,其於同年月27日第1次警詢時就毀損甲車之行為提出告訴,當屬合法,且告訴人薛淑娟撤回告訴,並不影響告訴人薛永鴻之告訴,本院自應為實體判決,先行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業東所為,是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
解決行車糾紛,反以球棒砸擊告訴人薛永鴻所駕駛車輛,致告訴人薛永鴻、薛淑娟(車主)2人受有財產損害,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薛永鴻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另告訴人薛淑娟不願追究,已撤回告訴,惟告訴人薛永鴻部分則迄未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末衡被告無犯罪前科之品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海產、未婚、胞弟女兒需其扶養、現與母親及胞弟女兒同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球棒1支(扣押部品清單係載明:黑色球棒)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559號112年度偵字第2753號被告施宏霖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琪霖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2人 陳秉宏 律師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 律師
黃郁雯 律師被告高毅驊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里0鄰○路街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翊銓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306
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業東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宏霖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7時11分前之某時,因接獲其友人 薛群達 之聯繫,知悉薛永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薛淑娟,下稱:甲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叫囂,施宏霖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林琪霖前往上址欲協助處理,並以電話聯繫邀約高毅驊一同前往,高毅驊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李翊銓前往上址。嗣施宏霖、林琪霖、高毅驊、李翊銓於111年8月26日17時11分許到達上開處所,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強制、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施宏霖、林琪霖、高毅驊、李翊銓分持球棒等物下車欲找薛永鴻,薛永鴻見狀隨即駕車離開現場,施宏霖等則持續駕車追逐,至高雄市○○區○○路○段0號前,將薛永鴻駕駛之甲車攔下,施宏霖與林琪霖即持球棒揮擊薛永鴻身體,並砸擊薛永鴻駕駛之甲車。薛永鴻復見機駛離現場,施宏霖等人則持續駕車追逐,嗣於111年8月2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前,施宏霖與林琪霖駕駛之乙車遂將薛永鴻駕駛之甲車攔下,高毅驊與李翊銓亦駕駛前開丙車到達現場,施宏霖駕駛車輛將薛永鴻之甲車夾擊在道路旁,推撞過程中,並致 童嬿 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受有損害,致不堪使用,並妨害薛永鴻離去之權利後,施宏霖、林琪霖、高毅驊、李翊銓並分持球棒及磚塊,推由施宏霖、林琪霖、高毅驊砸毀薛永鴻駕駛之甲車,李翊銓亦持鋁棒在一旁叫囂助勢,期間無犯意聯絡之邱業東因遭擦撞心生不滿,於相同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砸擊薛永鴻所駕駛甲車,前開毀損行為致薛永鴻駕駛之甲車車窗破損、車門板金凹陷,足生損害於薛永鴻及薛淑娟,並致薛永鴻受有右側上臂擦傷等傷害。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當場扣得球棒、磚塊、及聯繫用之行動電話等物,復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永鴻、薛淑娟、童嬿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宏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林琪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高毅驊於警詢及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被告李翊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述辯稱:我跟高毅驊先到達現場,看到白色BMW自小客BDZ-6278看 薛什麼 鴻手持鐵鎚跟椅子要砸港東街118號的店,所以我拿球棒下車想去嚇阻薛什麼鴻;我把球棒給高毅驊,高毅驊把他球棒給施宏霖;兩台車子撞在一起,我拿鋁棒下去,想說他有拿刀,我應該先防衛一下;我錄影而已,我有叫他出來講清楚等語。5被告邱業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邱業東有毀損車輛之犯行。6告訴人薛永鴻、薛淑娟、童嬿予之證述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7證人 林菊枝薛茂竹陳淑美薛國魁薛承城邱崇祐楊紘炆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相片、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永恩診所診斷證明書、合勝汽車保養廠估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交辦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物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施宏霖、林琪霖、高毅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凶器,下手施強暴脅迫、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李翊銓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被告邱業東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施宏霖、林琪霖、高毅驊、李翊銓就妨害秩序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施宏霖、林琪霖、高毅驊所涉上揭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加重妨害秩序罪名處斷。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施強暴脅迫者,應已包括強暴、脅迫或強制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於妨害公共秩序之接續過程中,所為之強制等強暴脅迫行為,應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部分行為,不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扣案之球棒、磚頭及手機等物品,為被告等人所有,且扣案手機係聯繫被告等人於案發當日集結至犯罪現場所用,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檢察官周韋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劉晚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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