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美選任辯護人陳妙真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60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簡字第64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美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玉美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6日前某日,將其所有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 李賢宇 」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被告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內,「李賢宇」再指示被告領出款項,惟被告因其行動不便,乃將上揭2筆款項匯至其不知情之○○廖○○○○廖○○(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委由廖○○領出款項交付被告,被告再購買比特幣並轉入「李賢宇」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藉此切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玉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呂○○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廖○○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其帳戶之帳號資料與「李賢宇」作為收受款項之用,並委由其○○廖○○提領款項,再依「李賢宇」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辯稱:伊於111年1月在Instagram上認識「李賢宇」,伊等會分享彼此生活點滴,關心彼此生活近況,進而交往成為情侶關係,甚至討論要一起買房子,伊看過「李賢宇」的駕照,故相信對方不是詐騙集團,「李賢宇」於000年0月間以女兒需要開刀、捐助孤兒及做生意為由,要求伊提供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再購買比特幣轉給「李賢宇」,伊不知道這些錢是詐欺款項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被告至本案案發後,亦多次應「李賢宇」之要求而出借多筆款項予「李賢宇」,可見被告對「李賢宇」確實存有信任感與同情心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有傳送其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與他人供作收受款項之用
乙節;暨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實行詐術(各次犯行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編號1至2「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其等匯入之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編號1至2「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由詐欺集團指派被告自前開帳戶內提領款項,惟被告因其行動不便,乃將上揭2筆款項匯至廖○○之帳戶內,委由廖○○領出款項交付被告,以購買虛擬貨幣(被告轉匯及廖○○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詳見附表編號1至2「提領/轉匯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承或不爭執(見金訴卷第45頁、第9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告訴人所述(詳見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同案被告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編號1至2「相關書證」欄所示)、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金訴卷第17頁至第23頁)、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內頁(見警卷第23頁、金訴卷第71頁至第77頁)、被告與暱稱「HappyFamily(愛心)」、「LeeHyunWoo」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7頁至第95頁、金簡卷第59頁至第321頁)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行為者,如對構成犯罪事實,如犯罪之客體、犯罪之行為及犯罪之結果,有確定之認識,即為確定故意,倘行為者對一定結果之發生,預見其可能發生,而又以未必即發生之意思加以實行,即應負未必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之責;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意,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且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乃在於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之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犯,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李賢宇」之對話紀錄,即其與「LeeHyu
nWoo」自111年1月20日至同年6月24日之對話紀錄,及其與「HappyFamily(愛心)」自111年7月1日至同年8月19日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7頁至第95頁、金簡卷第59頁至第321頁),該等對話紀錄的介面皆有清楚顯示對話紀錄的日期及發送時間,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的情形,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被告手機,被告亦曾以截圖方式保存其與「李賢宇」間之對話於被告手機相簿內,上開截圖無明顯改竄或修圖之情狀,經比對內容亦與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見金簡卷第354頁),且對話期間跨度更長達8月餘之久,實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所能偽造短暫、語意不連貫之情節有違,是本件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確為其與「李賢宇」之對話過程等節,首堪認定。
⒉細觀對話紀錄內容,「李賢宇」與被告於000年0月間開始連
絡後,「李賢宇」曾傳送駕照供被告確認其身分(見金簡卷第197頁),二人亦持續分享彼此生活,甚至互相傳送自己之生活照、工作照片與彼此分享(見金簡卷第93頁、第155頁、第157頁、第289頁),亦有談及將來同居規劃(見金簡卷第107頁)、房屋購置(見金簡卷第101頁)、生日祝福(見金簡卷第76頁)等互訴情意之詞句,聯繫及交往時間亦非短暫,是被告辯稱與「李賢宇」間雖未曾謀面,然自認與「李賢宇」間有男女交往關係,已對「李賢宇」產生與親密關係近似之信賴基礎等情,似屬非虛。揆諸常情,親密關係間除關係出現裂痕等情形,否則通常會伴隨強烈的信賴關係,因此一般人不會懷疑親密關係之人會欺瞞或利用自己,甚或對已不利,而對於親密關係之人的話語或要求有所猜疑或顧忌。本案因被告自認與「李賢宇」間具有男女交往之親密關係,被告於「李賢宇」告知需借用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時,不疑有他而逕將其帳戶的金融資料交付之行為,並非顯然不合常理。是自被告交付其帳戶資料時之主、客觀情狀以觀,既是基於其主觀上對「李賢宇」之信賴關係,因而交付其帳戶金融資料並配合「李賢宇」指示轉提款項及購買比特幣,實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受「李賢宇」感情詐欺使然,而難以期待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轉提款項及購買比特幣前能清楚辨識此為「李賢宇」之詐欺話術,與一般以貸款或謀職為名義,恣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予陌生人之情形,顯然有別,難謂其交付其帳戶的金融資料,及依指示轉提款項及購買比特幣時,可能預想到「李賢宇」會將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則被告上開交付其帳戶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備詐欺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並非無疑。
⒊另自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轉提該款項前後,多次向「
李賢宇」確認該帳戶內款項來源,表示其對該等不明款項之不安,然見「李賢宇」於此均耐心一一回覆被告之疑惑等情(見警卷第28頁、第30頁),利用被告對其之信賴及情感安撫被告,致被告未能察覺「李賢宇」說詞有異。且按詐欺集團一般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犯罪模式,因會擔憂其等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隨時可能遭被害人驚覺受騙報案而列為警示帳戶致其內款項遭凍結,而有在被害人匯款後,須立刻且密集地使用提款卡將款項提領出來之必要。然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匯款之時間與被告委請廖○○提領之時間,均有明顯的時間差距,足見被告並未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立即密集提領款項,與一般詐欺車手之提領款項模式實有差異,被告甚於「李賢宇」表示有款項匯入要求被告提領時,向「李賢宇」表示其有事無法立即處理款項(見警卷第27頁對話紀錄),顯見被告並未急切欲提領款項,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實不知悉匯入其所提供帳戶之款項為詐欺得款。且「李賢宇」因被告○○○○○○○○○○○○難以行動(見金訴卷第51頁、金簡卷第337頁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而向被告稱可從提領款項中抽取美金200元作為交通費(見警卷第27頁對話紀錄),然被告仍將款項全額領出、未取分毫(見警卷第8頁,證人廖○○於警詢中所述;金訴卷第23頁、第77頁被告及廖○○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亦與一般人擔任車手目的係為賺取報酬之情形不同。又被告於發覺其帳戶無法使用後,仍持續向「李賢宇」求助,「李賢宇」則不斷安撫被告,對被告之擔憂表示理解,繼續以親密言語稱呼被告,且與被告一同討論帳戶無法使用之原因,緩解被告之憂慮(見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可見被告於其帳戶遭警示後,仍對「李賢宇」存有相當之信賴,而未查知其已遭「李賢宇」利用為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
⒋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
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集團詐欺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避免被騙上當,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巨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提供帳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事後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行為時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蓋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致誤信而交付帳戶之情。故在感情詐欺情形下,因感情受騙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人行為當下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更難單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等,而推論被告主觀上必有所預見及容認,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觀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等證述其等遭詐欺之經過(詳見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可知,詐欺集團均係假扮旅居外國人士,再假借各種理由需要金錢云云,藉以向各該告訴人詐得金錢,手法均相類似,且一般人均渴求身旁有親友陪伴及傾聽,當有可能因此遭詐騙,尚非不可想像。況自被告提出之交易紀錄及匯款資料可知,被告除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李賢宇」指示提領本案款項外,亦確實於案發後之111年8月1日、111年8月14日、111年10月25日,多次應「李賢宇」之要求,分別借款5,000元、1萬元、1萬8000元給「李賢宇」(見金簡卷第339頁至第345頁對話紀錄),甚至係於被告自身陷於經濟困頓之際,仍向他人借款供「李賢宇」使用(見警卷第67頁、第71頁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依「李賢宇」之指示提供帳戶資料收受款項及提領或轉匯款項,其原因亦無非係相信對方自稱之身分,及有意與自己發展感情,因而配合對方指示行事,所使用之手法,與詐欺如附表1至2所示之人手法無異,被告自有可能亦係遭「李賢宇」詐騙而為。綜上,難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彭志崴法官石育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提領/轉匯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相關書證1呂○○(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至5月間某日,以暱稱「WenChiang」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呂○○結識交友,後向呂○○佯稱需求資金買鐵管及維修鐵管云云,致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6日上午8時41分許、17萬2,000元111年7月6日上午9時3分許轉帳17萬2,000元至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廖○○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9分許至○○○○○郵局(設於○○市○○區○○路000號)臨櫃提款38萬0,700元(包含編號2陳○○匯入款項)。*呂○○郵政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09頁)*李玉美郵政存簿儲金簿(見警卷第109頁)*暱稱WenChiang臉書社群網站主頁(見警卷第11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李玉美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金訴卷第17頁至第2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廖〇○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金訴卷第71頁至第77頁)2陳○○(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暱稱「XiuanLuong」透過社群軟體「TikTok」與陳○○結識交友,向陳○○佯稱欲寄保險箱請其保管,惟保險箱被卡在海關須先匯款予海關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6日上午9時45分許、22萬3,670元111年7月6日上午9時51分許轉帳22萬3,700元至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廖○○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9分許至○○○○○郵局(設於○○市○○區○○路000號)臨櫃提款38萬0,700元(包含編號1呂○○匯入款項)。*陳○○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03頁)*陳○○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共6張(見警卷第10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李玉美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金訴卷第17頁至第2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廖〇○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金訴卷第71頁至第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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