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敏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09、1201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敏郎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翁敏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1時16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大社區觀音山環保公廁,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竊取約65米之三芯電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千5百元】及漏電開關2個(價值約1千2百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㈡於112年4月19日4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 朱俊雄 位於高雄
市大社區(真實地址詳卷)之住處門口,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著手剪斷電箱中之電線,然因遭朱俊雄當場發現而未遂,並遺留上開老虎鉗1支(已扣案)、已剪斷之電線於現場。
㈢於112年4月19日8時前某時,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開環保公
廁,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竊取水塔開關箱約15米一般電線(價值約1千5百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㈣於112年4月21日8時前某時,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高雄市大社
區塩埕巷公廁,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竊取約25米之三芯電線(價值約1萬5千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觀光局委由 吳家宏 、朱俊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敏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1至15頁,警二卷第11至15頁,偵一卷第40頁,本院卷第53、60頁),核與告訴人朱俊雄於警詢時、告訴代理人吳家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7至20頁,警二卷第17至20頁,偵二卷第32至33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老虎鉗照片1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被告帶同警方回行竊現場指出被竊電線之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各4張、現場照片5張、電線遭剪斷照片11張、路口監視器光碟2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1至25、31至39,警二卷第25至35頁,偵一卷第29頁),並有老虎鉗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㈣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所犯上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各1份為憑(見偵一卷第11至17、51至54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再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各次犯行均為竊盜之財產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其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遭
告訴人朱俊雄當場發現,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仍不思端正行為,貪圖不法利益,持老虎鉗分別竊取告訴人高雄市政府觀光局所管領三芯電線約65米(價值約6千5百元)、漏電開關2個(價值約1千2百元)、一般電線約15米(價值約1千5百元)、三芯電線約25米(價值約1萬5千元),及告訴人朱俊雄所有之電線,致告訴人高雄市政府觀光局受有財產損失,惟告訴人朱俊雄所有之電線則遺留現場;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將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高雄市政府觀光局,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53頁);兼衡其自陳因手受傷無法工作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3、4所示3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在1週內,犯罪手段相似,侵害法益類型相同,侵害對象為同一告訴人等情,就其上開3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13頁,偵一卷第39頁,本院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該次罪名下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條第4項亦有明定。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故將之明文化,包含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應加以沒收。當財產犯罪行為人將有體物之犯罪所得予以變賣,首應有相當之積極證據認定變賣之情屬實;然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真實之變賣金額,或應認變賣之金額明顯低於原犯罪所得之有體物價值,畢竟行為人係因犯罪(違法)行為而取得該有體物,基於享有該有體物之所有權人表徵地位決意處分該物,無論出於變現之急迫需求或其他原因而甘受低價,皆仍應認行為人曾保有該犯罪所得本體,而應予以沒收及追徵,否則將出現行為人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明顯違背立法意旨,且非公平。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示犯行竊得之電線及開關等物
,價值分別約為6千5百元、1千2百元、1千5百元及1萬5千元,業據告訴代理人吳家宏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8頁,偵二卷第33頁);而上開竊得之物均由被告持以變賣,變得總金額共5百元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4頁),可知原物價值顯高於被告變賣所得,依上開說明,仍應沒收原物,始符合上開沒收規定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各次犯行之罪項下,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原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行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1犯罪事實一、㈠翁敏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陸拾伍米之三芯電線、漏電開關貳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翁敏郎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之。3犯罪事實一、㈢翁敏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拾伍米一般電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一、㈣翁敏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拾伍米之三芯電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卷宗名稱簡稱1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566800號卷警一卷2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746300號卷警二卷3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009號卷偵一卷4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010號卷偵二卷5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60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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