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0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35、2136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5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明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5時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 陳慧玲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未上鎖,竟徒手竊取並騎乘該車離去現場得手。嗣陳慧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同年10月7日10時3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碧雲寺」內,徒手竊取該寺會計 詹靜惠 所管領、懸掛於神像上之金牌2面(價值3,000元)得手,旋騎乘機車離去。嗣於翌(8)日16時許,李明智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文學三街土地公廟前,因持有神明衣、神明法器等物,經警察覺有異予以盤查,李明智即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自口袋內取出上開金牌2面交警查扣,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智於警偵及本院調查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慧玲、詹靜惠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及理由一、(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907號、111年度簡字第14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6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及另案拘役,同年0月00日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次實施本案2次竊盜犯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竊盜罪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事實及理由一、(二)犯行查獲過程為,員警在高雄市仁武區文學三街土地公廟執行職務時,見被告身攜神明衣、神明法器等物,且員警因被告過去曾有竊盜前科而知悉被告身分,即認有異遂予以盤查,被告即向員警坦承神明衣、神明法器為另案竊取之物,又主動向員警坦承另竊取金牌2面,而從口袋內取出上開金牌2面交員警查扣,經員警以電話詢問「碧雲寺」人員確認後,始依現行犯規定將被告逮捕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11月9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4519700號函暨檢附112年11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可查,是可知員警於被吿坦承竊取上開金牌2面前,雖因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認其行止有異而予以盤查,然仍無從得知被告有竊取上開金牌2面犯行,應認員警原無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事實及理由一、(二)竊盜犯行相關罪嫌之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犯行前,即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事實及理由
一、(二)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先前另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各次犯行犯罪手段均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分別價值5,000元、3,000元,且均已經警查扣發還被害人陳慧玲、詹靜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及自述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2次犯行分別竊得之腳踏車1輛、金牌2面,固係被告各次犯行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陳慧玲、詹靜惠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又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