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1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詐欺等叁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甲○○因詐欺等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鳳山刑事第2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表:
┌────┬───┬────┬──────┬────┬────┐│罪名│宣告刑│犯罪時間│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詐欺│有期徒│93年6月│本院94年度簡│94年11月│94年12月│││刑3月│14日前某│字第6618號│17日│16日││││日││││├────┼───┼────┼──────┼────┼────┤│毒品危害│有期徒│94年9月│本院94年度簡│94年12月│95年1月││防制條例│刑6月│26日至同│字第7591號│30日│19日││││年10月12│││││││日早上5│││││││時許│││││││││││├────┼───┼────┼──────┼────┼────┤│妨害自由│有期徒│94年10月│本院94年度易│95年1月│95年2月│││刑3月│12日│字第2090號│24日│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