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聲請沒入保証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詐欺案件,於94年7月13日,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三萬元,而由具保人乙○○提出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回。茲受刑人甲○○經聲請人對其戶籍地址及居所地傳喚到案執行,經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執行傳票後,受刑人並未依限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拘提無著,顯已逃匿;又經聲請人另通知具保人於95年5月9日下午2時前,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該函文於同年420月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予乙○○,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保證金通知、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及司法警察執行拘提未獲報告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執行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票、拘票及司法警察執行拘提未獲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上開通知業已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其送達應屬合法,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心儀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