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用毒品案件,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民國95年度戒毒偵字第1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次移送案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3公克,空包裝袋重0.24公克),係屬違禁物,應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查:系爭扣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3公克,空包裝袋重0.24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呈毒品陽性反應無訛,有該局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又包裝袋上因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難予析離,應視同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川富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淑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