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3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事件於第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48號提存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16號和解筆錄、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48號提存事件、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427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魏式璧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