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號原告 鄭進福 被告 王群
陳秀鴛 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王台修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
游文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原住基隆市○○區○○街○○巷○○○○號
房屋(下稱系爭20之2號房屋),嗣於購買隔壁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21之2號房屋)後,竟將兩屋中間之承重牆打除,導致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原告系爭房屋)地板下陷,原告曾徵詢許多師傅,均表示該下陷之地板無法撐起而回復原狀,因此造成原告系爭房屋之價值減損。原告爰依民法第18
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系爭房屋地板下陷的位置,就是被
告拆掉承重牆上方附近靠近牆角的地板,下陷情形用眼睛就可以看得出來,而且已經有裂縫,裂縫甚至有上下落差。至於被告主張時效之抗辯,因被告打除承重牆所造成的危險一直存在,從而原告的損害亦一直發生,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沒有意義。又法院第一次現場勘驗後,原本地板下陷處,變成小凸起,應係被告在樓下有所施作企圖將地板恢復原狀所致。又法院第二次現場勘驗後,上開原本下陷又變成小凸起之處,現又變為平坦,則即使囑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亦不會有什麼結果,請法院根據自由心證直接判決,不要囑託鑑定。
二、被告之答辯:㈠所謂承重牆應該是RC結構,至於系爭20之2號房屋與21之2號
房屋之間的是分戶牆,被告僅在此分戶牆開了兩扇門,各約2米及3米寬,從而,上開分戶牆仍足以支撐系爭20之2號房屋與21之2號房屋間之天花板,而不致造成原告系爭房屋地板下陷之情形。且被告最近已以磚頭將上開分戶牆所開的門堵起。
㈡又原告所主張其系爭房屋地板下陷的位置,被告之系爭20之
2號房屋與21之2號房屋的天花板並未下陷,被告否認其在分戶牆開鑿兩扇門導致原告系爭房屋地板下陷。縱原告地板果因被告在分戶牆開鑿兩扇門而下陷,然被告在分戶牆僱工開鑿兩扇門係20年前之事,被告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主張時效抗辯。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地板有所變化及此變化因被告施作所致
云云,被告均否認之。而且,即使原告系爭房屋之地板有所變化,究竟係何原因所造成,亦應由原告舉證。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按損害之發生,為侵權行為責任成立之要件,蓋侵權行為之責任,以彌補損害為目的,倘無損害,則行為雖違法,亦不發生損害賠償之問題。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7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裁判要旨)。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要旨)。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系爭20之2號房屋與21之2號房屋間之牆壁
開鑿兩扇門一節,固據被告自認在卷(本院卷第25、39、48至49頁),且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系爭20之2號房屋客廳南側牆壁,有1寬約90公分、高約210公分之木板牆壁,嵌在混凝土牆壁間,但若仔細觀察,包括該木板牆壁,有高約257公分、寬約290公分之牆面,有曾經重新以混凝土塗抹再漆上油漆之痕跡;南側走道末端之廚房位置,其南側牆壁亦有1寬約90公分、高約210公分之木板牆壁,但若仔細觀察,包括該木板牆壁,有高約255公分、寬約182公分之牆面,有曾經重新以混凝土塗抹再漆上油漆之痕跡。另系爭20之2號房屋於客廳北側牆壁有1包括木板牆壁(與20之2號房屋客廳上開木板牆壁約為對應之位置)之寬約290公分,高約253公分之凹洞(較兩側及上方牆壁凹陷約13.5公分),而廚房北側牆壁有1包括木板牆壁(與20之2號房屋廚房上開木板牆壁約為對應之位置)之寬約180公分、高約254公分之凹洞(較兩側及上方牆壁凹陷約12.5公分)等情,亦有本院104年3月9日勘驗筆錄及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在卷(本院卷第48至49、57至68頁)可憑,而堪認屬實。
㈡惟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南側走道之牆角有多處下陷痕
跡,另有兩處地板裂縫呈現高低落差云云,經本院前往勘驗結果:目視未能發現有顯著下陷或高低落差情況;而原告所指兩處地板裂縫位置,以手觸摸方可感知些微高低落差;原告以罐裝小護士在其上開走道傾倒放置,顯示有數位置,小護士罐會滾向牆角,有數個位置,小護士罐則靜止不動等情,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8、52至56頁)。復因原告主張其系爭房屋於本院上開勘驗後,其地板有所變化,應係被告在樓下有所施作所致云云,本院遂再度前往勘驗:原告系爭房屋南側走道地板、牆角位置仍有數處呈現罐裝小護士放下後會滾向牆角、有數處小護士罐則靜止不動之情況,與本院前次勘驗無異;又原告主張其系爭房屋南側走道前、中、後段各有一處地板隆起云云,目視未能判斷有明顯隆起之情況,原告在走道前段其所稱隆起放置小護士罐,則呈現往客廳方向滾動之情況;另系爭20之2號房屋南側牆壁與系爭21之2號房屋北側牆壁則與本院前次勘驗無異等情,有本院104年5月19日勘驗筆錄及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在卷(本院卷第108至114頁)可憑。從而,原告系爭房屋之地板,究竟有無下陷,或是否下陷後復隆起再坦平,難憑非專業人士之感官所得判斷。
㈢而有關本件原告主張及兩造爭執,涉及兩個問題:㈠原告系
爭房屋是否發生牆壁及地板下陷?若發生牆壁及地板下陷的情況,是否因被告將樓下牆壁打除所致。㈡原告系爭房屋若發生牆壁及地板下陷且係被告將樓下牆壁打除所致,則原告系爭房屋所減損之價值若干。此等問題,前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兩造後,經兩造同意,就上開㈠之問題,囑託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下列項目:⒈原告之系爭房屋南側牆壁及走道是否發生下陷之情況。⒉若系爭房屋南側牆壁及走道發生下陷之情況,是否因被告將系爭20之2號房屋及21之2號房屋間之客廳及廚房牆壁打除所致。⒊若上開⒈係肯定之結論,則其發生時間約於何時。而若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就上開鑑定項目⒈⒉係採肯定之結論,則有關上開㈡之問題,再囑託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其後,本院已檢附本案卷證去函囑託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上開㈠之問題之⒈⒉⒊項目,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甚至已通知原告繳納初勘費用,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04年4月28日基院 曜民宙 104訴9字第9號函稿及送達證書、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104年5月6日(104)省結技(九)卿字第7238號函在卷(本院卷第79至81、91至93、100、144頁)可參。
㈣然原告聲請本院囑託鑑定於其前,卻未待兩造均同意之臺灣
省結構技師公會提供任何專業協助及鑑定意見,即請求本院直接判決而不再囑託鑑定,並提出錄影光碟,主張其曾邀請 陳緯慶 律師至其系爭房屋拍攝,顯示其系爭房屋之地板呈波浪狀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其所提光碟之錄影畫面:錄影時間共3分39秒,過程為原告向陳緯慶律師表示其系爭房屋地板有突起及不平整之情況,並以罐裝小護士放置一處地面,呈現往周邊滾動之現象,另外原告尚表示某處地面以手敲打時會呈現有空心的聲音,但拍攝的角度從頭到尾都是呈現顛倒情況,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9至1
20、131至132頁),而仍未見其系爭房屋之地板有何呈現波浪狀情事,被告亦否認該影像內容有如原告所主張。乃本院既無從根據兩度現場勘驗,亦未能根據原告所提供之錄影畫面,而得悉原告所主張之情事,原告復要求不囑託鑑定(原告前曾委任律師對被告王台修訴請將其系爭房屋之地板等回復原狀,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00號受理後,已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然原告卻撤回起訴,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綦詳),則原告就其系爭房屋之地板因被告將樓下牆壁打除而下陷之主張,舉證尚有不足,本院自無從責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20之2號房屋與21之2號房屋間之牆壁打除,導致其系爭房屋地板下陷,而受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而依民法第185條之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即難認有據。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揆之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書記官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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