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原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原簡字第3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孝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孝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孝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3年內,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

  被   告 陳孝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孝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簡字第8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4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8日14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玻璃球,並以玻璃球吸管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8日13時35分許,經警持本署核發之強制採驗許可書強制其到場,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孝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羅明柔

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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