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877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義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義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淨重為壹點伍玖公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鏟管貳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義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3年內,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總淨重1.61公克,驗餘總淨重1.59公克),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毒品鑑定標準作業程序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有該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195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鏟管2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進行鑑驗,或刮取殘渣後再以上法鑑驗分析,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等情,亦有該中心112年6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是上開物品既經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情必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於器具或包裝袋內,無從析離,是上開物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隨同附著於器具或包裝袋內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鏟管1支,卷內並未有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鑑定書可參,自難逕予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

  被   告 林義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順前因民國110年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素偵字第966號、第2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5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雲平汽車旅館之201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強盜案件,為警於於同日11時4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前開汽車旅館執行拘提而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05公克,總淨重1.6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鏟管3支、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膠囊1粒(重量0.474公克)、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3粒(重量1.1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0.82公克,涉嫌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由移送機關另為裁處),復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358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3587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05公克,總淨重1.6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鏟管3支、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北市鑑毒字第195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3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11年4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66號、第2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達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鏟管3支、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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