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8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八八五號
原告甲○○當事人甲○○、乙○○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甲○○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為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即原告主張土地被占用無法取得之利益,以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之十計算,迄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新台幣二萬四千六百七十七元,加計回復原狀費用新台幣十一萬五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N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