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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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76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莊安正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9日12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5
段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與大湖山莊街交岔路口處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及當時正在停等紅燈之原
告承保、 黃美櫻 所有、 徐世中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41,559元,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
息。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55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坦承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然以:其所駕
車輛係以滑行方式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該車輛受損狀況應
屬輕微、外觀看沒有損傷,而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實有過高
等語置辯。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留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損原
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原告已賠付修復費之事實,業據提出行
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
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保險單查詢資料、汽車險理賠申
請書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
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復已自認有過失
,是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又被告既有過失,因
此致原告承保之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其所駕車輛係以滑行方式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
該車輛受損狀況應屬輕微,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實有過高云
云,然經本院比對卷附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
估價單後,認卷附估價單上所載修繕項目(均為車輛後方等
損害)確有必要,金額亦無過當情形,原告更已提出發票證
明確已支付;況被告就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另提之系爭車
輛受損狀況照片,已表示無意見,應視同已自認原告依前開
估價單所載而支付之修繕費用「全部」確屬必要,是被告前
開所辯,並無可採。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
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車96年1月出廠
,距案發104年5月9日,已逾5年,是其零件費用僅得以
殘價計算即2,541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15,243÷(5+1)=2,54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
與鈑金工資10,700元、塗裝15,616元合計,是原告得請求之
修繕費共28,857元(即2,541+10,700+15,616=28,857)。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28,857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
中7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 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