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115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雄簡字第一一五三號
  原   告 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伍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彰
化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詎
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訴請判命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志豪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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