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通緝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甲○○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本院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另按新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新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將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提高為不得逾三十年。則新刑法施行後,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時,不得逾二十年。經比較新舊刑法規定,以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二罪(偽證罪在新刑法施行前判決確定,偽造有價證券罪於新法施行後判決確定),其所宣告之刑,其中偽證罪係在新刑法施行前判決確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杭起鶴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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