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附表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執行刑。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有利於行為人,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尚有附表所示因侵占遺失物罪,經判處罰金2千元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應併執行之,此部分尚無定執行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