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5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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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59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林欣醇
被 告 曾淑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本金壹
拾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原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
12月31日與原台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滅銀行,現由原告為存續銀行
,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20萬元,清償日期為98年10月15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4點99按月計付,嗣調整利率改以年息百分之5點64按月
計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被告均喪失分期攤還
之權利,承認借款為全部到期,並喪失其一切債務之期限利
益,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惟被告借得款項後,自
97年8月起即逾期,隨後便參加債務協商,惟被告自99年3月
10日(即毀諾月之之前一個月10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
,本金僅攤還13,842元,即已毀諾不再履行約定,嗣原告多
次催告,迄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其尚欠如主文所示之債務。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一般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
放明細歸戶查詢暨相關帳務資料、定儲利率指數表、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核
與原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