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刑人陳志堅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堅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陳志堅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將原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2、3、4、5、6、8、9、10、11、12、
13、14、15、16所示竊盜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並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該案於民國99年3月17日確定,受刑人自民國99年6月14日起,開始執行刑前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迄今已逾2年1月餘,茲查該受處分人於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經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必要,檢具事證請予免除強制工作處分之繼續執行。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除受處分人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但不免其刑之執行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
號刑事判決,將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00號判決附表編號1、2、3、4、5、6、8、9、10、11、12、13、14、15、16所示竊盜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並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該案於99年3月17日確定,受刑人自民國99年6月14日起,開始執行刑前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迄今已逾2年1月餘等情,有本院上開案件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99年執保二字第80號)在卷可稽。
㈡又查受處分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期間,自101年3月起晉入
第一等,最近6個月內得分均為22分以上,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及法務部101年7月6日法授矯字第10101124630號函在卷足憑,堪認受處分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要件。
四、經核本件卷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陳顯榮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