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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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568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蒔均 上列抗告人因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7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林蒔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吊扣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1.本案異議人於97年5月8日23時15分許騎乘ZEX-366號輕型機車在本市○○路前經本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警員當場舉發「酒醉駕車酒測值為1.21mg/l」違規,並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本局,上揭違規行為同時經本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依違反公共危險罪嫌疑案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後,嗣異議人向本局申請裁決,經本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99年9月30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
4萬5,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惟異議人向高雄地院聲明異議後,經高雄地院認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依法所應受之處分僅為限制其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之資格,因而裁定略以:「原處分撤銷。林蒔均…,且1年內不得考領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2.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7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七、已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爰此,本件異議人於87年1月15日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基上,惟按前項規定仍得以准其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之資格。基上,請參酌99年7月21日99年交聲字第1701號、99年7月30日99年交聲字第2132號交通事件裁定,將有關「1年內不得考領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主文部分改裁為「吊扣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紀錄)12個月處分」較為妥適,以警惕其犯前項行為之限制,且再有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之行為,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處罰之效力及拘束,方符合違反同條例第35條併處「吊扣駕照」之立法本意云云。
貳、經查:
一、有關罰鍰部分:㈠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
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按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命被告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受緩起訴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異議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追訴之虞。從而,受緩起訴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人身自由(強制於一定時間內為義務勞務而無法自由選擇行動、工作),主觀上前揭義務勞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附帶條件義務勞務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而屬其為犯罪所付出之代價,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屬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所稱之「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又服義務勞動雖非繳納金錢,但依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是服勞動並非毫無付出,且是否以勞動之方式作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所為負擔,檢察官可依情狀考量。是服義務勞動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鼓勵民眾喝酒過量駕車之情。是以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茲同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刑事罪嫌,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即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並應依緩起訴內容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動。緩起訴處分命「受處分人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動」,雖非刑法所定之刑罰,然其實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自由及財產等產生相當制約,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指「依刑事法律」之處罰。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固定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而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惟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性質迴異,並無所謂差額可言,自無適用該條例之可能。綜上,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既已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有刑事處罰,復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所揭示「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此類未課予行為人實質上不利益負擔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行政機關應無再對受處分人課予「罰鍰」之餘地,而受處分機關仍逕予裁罰受處分人罰鍰4萬5,000元,即有違誤。
㈡本件異議人林蒔均於97年5月8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前,經警查獲異議人酒後駕車,酒測值為每公升1.21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至0.4毫克)」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頁)。又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274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已於98年9月23日緩起訴期滿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21頁)。揆諸上揭說明,行政機關應無再對受處分人課予「罰鍰」之餘地,而受處分機關仍逕予裁罰受處分人罰鍰4萬5,000元,即有違誤。
二、有關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係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故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
三、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萬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前,經警查獲異議人酒後駕車,酒測值為每公升1.21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至0.4毫克)」,而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乃經警當場舉發,移送原處分機關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9年09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4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應參加道安講習等情,有上開裁決書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足稽。次查,異議人並未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曾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95年03月01日開始施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此業據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記載明確。顯見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亦即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次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查本件抗告人既係駕駛輕型機車違規,若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因而遭吊扣,將造成異議人不能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結果,則原處分機關採取吊扣異議人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以達成限制其駕駛輕型機車之目的,所造成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㈢從而,本件異議人於前述違規之際所駕駛者既為輕型機車,
故依法所受處分內容應僅為限制其駕駛輕型機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遽以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此舉顯然不當剝奪異議人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權利,對異議人權益侵害甚鉅,亦與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有悖,容有違誤。
㈣是原處分機關僅得裁處吊扣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普
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惟行為人依法既應諭知吊扣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尚不能因異議人現實上僅持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即違背法律規定諭知免罰。此主管機關仍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汽車駕照註記或其他方式,吊扣行為人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執行層面應可妥適克服,尚難逕謂無法執行,而諭知不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決議意旨)。
㈤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持有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者,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2項之規定為處罰。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61條之1規定,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係依汽車類、機器腳踏車類,先分為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二類;再依汽車及機器腳踏車之各該級類,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以及大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另就汽車駕駛執照依自用及因職業而駕駛分為普通及職業駕駛執照。而就上開汽車及機器腳踏車之各類級駕駛執照之持用方式,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間,除已持有汽車駕駛執照可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外,該二類駕駛執照不可流用,否則即屬無照駕駛,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規定處罰;再以,持有「汽車駕駛執照」或「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均以持有各類(汽車或機器腳踏車)高級車種駕駛執照者,可駕駛該級車類以下之同類車類,如取得更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時,即由監理機關換發該駕駛高一級類之駕駛執照。
㈥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固規定:「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然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七、已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即持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是可以騎乘輕型機車。本件異議人持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是其於97年5月8日23時15分許,在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並非無照駕駛,準此,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非無見。惟本件異議人即原處分機關仍裁決人罰鍰4萬5,
000元,揆諸上揭說明,行政機關應無再對受處分人課予「罰鍰」之餘地,而受處分機關仍逕予裁罰受處分人罰鍰4萬5,000元,即有違誤。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記明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名稱」,原處分主文欄僅載稱「...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漏未載明所吊扣駕駛執照之種類名稱;且異議人雖未持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卻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之駕照究係何者,未臻明確。再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異議人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即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原處分機關亦不得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乃原處分機關逕予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且實際竟將異議人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予以吊扣,亦有未洽。且本件異議人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則其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仍屬有照駕駛,而非無照駕駛,已如前述。原審撤銷原處分,而以異議人無領有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即無該輕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自無庸就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部分為吊扣處分為由,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裁處「1年內不得考領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亦有未當。
抗告人抗告,執此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應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認為有必要,並由本院自為裁定,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又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以本案而言,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應一併審理,並重為諭知,爰撤銷原處分全部,另為裁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吊扣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至異議人實際上雖無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可供執行吊扣,然此係執行問題,且交通主管機關尚非不得於其他駕駛執照上或電腦檔存資料註記吊扣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用以限制異議人之駕駛資格,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