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546號),暨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75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交易字第272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另更正並補充:(一)犯罪事實部份:乙○○明知未經考驗及格、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騎乘機車,竟仍於民國99年2月27日晚上9時45分許,無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16巷旁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 張永霖 所騎乘後載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其等人車倒地後,甲○○因此受有肝、脾之損傷未提及體腔開放性傷口者;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髖部、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乙○○在場,並當場向員警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二)證據部份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三)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核與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併案審理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530號案件與本案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為審理。被告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駛重型機車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余彥瑩到場處理時,主動陳述肇事過程,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參見99年度偵字第6546號偵查卷第32頁)可佐,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騎駛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並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