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0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宇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古宇鈞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叁佰壹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 楊建國 佯稱目前身上沒帶現金,但抵達目的地後,會有友人幫其支付車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宇鈞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古宇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無資力支付車資,竟仍向告訴人楊建國行騙而詐得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賠償,及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車資新臺幣5,313元之不法利益,業據其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02號被告古宇鈞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居○○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宇鈞明知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資,且無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11年7月9日16時57分許,透過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叫車系統,在新竹縣○○市○○○路○○○○○○○○○○○○○號碼000-000號計程車,楊建國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同意搭載,並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嗣又指示楊建國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幸福水泥五堵廠」。詎古宇鈞於同日23時許,趁楊建國休息等待其籌款之際,下車逃逸,因而詐得新臺幣(下同)5,313元之利益。嗣楊建國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建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古宇鈞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楊建國駕駛之計程車,下車後未留支付車資之方式及聯絡方式予告訴人等情不諱,惟先辯稱:當時身上有1000多元,剩餘車資伊有說到目的地再請朋友支付,伊之後有匯款7000多元至告訴人帳戶云云;又改辯稱:伊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云云。2告訴人楊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迄今未支付車資之事實。3計程車乘車證明、被告叫車紀錄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並積欠5,313元車資之事實。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1年10月17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1380551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再於111年7月18日以相同手法詐得計程車車資利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檢察官邱獻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張茜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