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8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萬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遺棄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所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9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觀諸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上訴意旨,係主張被告闕萬全與告訴人 陳珮芸 達成調解,事後未依約履行給付,難認有誠摯悔悟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真意,原審判決宣告之刑,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刑度尚屬過輕,應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5-1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諭知,就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承認肇事逃逸,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事後竟未依約履行給付,難認有誠摯悔悟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真意,顯見被告歷經此司法程序,仍未自省且沒有得到警惕之效果,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所舉之審酌事由,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理由,而原審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僅6月,且得易科罰金,兩相權衡,難認符罪刑相當原則,刑度尚屬過輕,無法使被告承擔其應報之罪責。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並審酌被告於發生本件事故後,為規避酒駕刑責,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或留置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旋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幸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上揭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5-113頁),並考量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 素行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可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㈢、又告訴人於偵查中即在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與被告以22萬元達成調解,調解筆錄並記載「雙方民事上其餘請求拋棄,不再為民事上其他請求,並同意不追究彼此刑事責任」等語(見偵卷第107頁),是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金額已包含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一切損害,被告亦願承擔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縱被告尚未履行給付,告訴人亦可以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就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此對告訴人財產狀態之回復非無助益;況原審分別於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5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欲確認是否已收到被告賠償款項,然電話均轉至語音信箱,此有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19-21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調解成立22萬元,現場給2萬元,伊總共收到7萬元,伊有去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2頁),則檢察官以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被告僅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否履行全部調解條件未明乙情,原審於量刑時已考量,是本件量刑因子與原審相較未有任何變動,本件上訴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25、27、3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呂宜臻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萬全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闕萬全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為:「闕萬全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6時30分,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飲酒後,於同日17時44分,駕駛車牌號碼...」,及第5、6行之「詎闕萬全知悉陳珮芸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應補充為:「詎闕萬全明知陳珮芸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為規避酒駕刑責,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發生本件事故後,為規避酒駕刑責,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或留置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旋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幸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金額詳卷),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上揭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公務電話紀錄單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並考量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倪韶翎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2號被告闕萬全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萬全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 陳得山 ,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段行駛至福州路口時,不慎與自福州路起駛、由陳珮芸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碰撞,致陳珮芸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闕萬全明知陳珮芸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立即下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珮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闕萬全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珮芸、證人陳得山於警詢之指述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蔡亦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