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4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旻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旻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旻芯(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民國110年5月24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並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58頁)。另依前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亦於裁定前已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於112年10月20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所轄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惟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迄未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院高刑智112聲2746字第1120006033號函、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及確定證明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至61、71至77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及外部界限之範圍等情,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傷害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竊盜罪,上開各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均屬不同,分別對社會所造成危害輕重有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等情。另參以受刑人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汪怡君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